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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和跨国机构已大力宣传文化权利对于促进所有人有尊严的生活的重要性,尽管这不足以让每个人充分享有这些权利,而只有其他类型的人类和基本权利才会发生这种情况。考虑到数百万人生活中每天所感受到的有害后果。 在传统规范层面,国际人权条约已越来越多地纳入国家法律体系,作为内部加强这些基本权利以保障人的尊严存在的工具。 在这一领域,仅举两项作为人权(和文化)权利普遍化进程规范基础的典型国际条约,联合国于 1948 年通过的《世界人权宣言》在其第 27.1 条中明确规定:“每一人有权自由参与社会文化生活、享受艺术并参与科学进程及其利益”;在这种情况下,《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ICESCR) 第 15.1 条中的相同权利实际上是相同的。 在内部背景下,宪法文本中有零散的条款涉及文化权利的各种表现形式,例如:艺术表达自由(第五条、第九条);版权(第二十七条第 5 条)等。
然而,联邦宪法保留了一个特别章节——第三章——明确提及文化权利,即第二节第215、216和216-A条。 在此背景下,人权的普遍性(“所有人”)的主张再次得到重申,在本案中,特别是在第 215 条“文化权利”中;以及国家保障这些权利的完整性和相互依 电话数据 存性的义务,具体如下:“国家将保障每个人充分行使文化权利并获得民族文化的源泉,并支持和鼓励欣赏和传播文化权利”。文化表现”。 在考虑残疾人享有文化产品的权利时,重要的是要记住,《残疾人法》(第 13,146/2015 号法律)为这一特定群体在文化无障碍和文化权利领域带来了重要成果。 因此,《规约》不仅规定了残疾人的文化权(第42条),而且保障他们享有“无障碍形式的文化产品”;还重申国家有义务“促进残疾人参与艺术、智力、文化、体育和娱乐活动,以发挥他们的主导作用”(第43条)。 《残疾人法》还促进了 1991 年 12 月 23 日第 8,313 号法律(更广为人知的《鲁瓦内法》)的一项重要修改,该法建立了国家文化支持计划 (Pronac),在第 2 条中添加了第 3 款,授予仅对“在技术上可能的情况下以残疾人可以访问的形式提供的文化项目”提供激励。

然而,根据一项针对无障碍项目的分析项目研究显示,尽管在法律上做出了努力,但考虑到所取得的成果甚微,仍需要制定旨在实现残疾人文化无障碍的新战略[1]。 值得一提的是,就国际人权条约而言,迄今已取得相当于宪法修正案地位的四个条约,即联邦宪法第5条第3款的形式,其中三个条约处理残疾人权利问题[2]。 从这个意义上说,面对涉及残疾人文化权利或其他权利事项的国内法与上述条约相冲突时,国家法律体系的规范必须因非常规性而被排除在外,或者,正如最高法院规定联邦法院违宪一样。 此外,在约定控制的适用范围内,根据美洲人权法院管辖范围内制定的原则,即使是行政、立法和司法机构的行为也违反了所规定的权利和自由的最广泛适用。因为在这些条约中(《联合国残疾人权利公约》及其《附加议定书》,以及《马拉喀什条约》,重点关注那些涉及文化权利的条约),必须被视为在法律上无效。 令人遗憾的是,尽管巴西拥有所有这些法律和宪法机构以及补充性的常规国际支持来保障人权和基本权利,但残疾人获得文化生活的权利在充分行使时仍然受到侵犯,使这些人无法充分享有文化生活权利。由于不适用上述标准以及该领域的文化政策极其无效,继续被排除在外。 一如既往,在文化权利和残疾人权利等领域进行斗争的社会运动仍然需要寻求社会的认识和更广泛的支持,以加强他们在公共领域的政治参与,从而影响必要的变革,以保证所有人的存在尊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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